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09号
原告:黄俊萍,女,汉族,1991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晓阳,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黄俊萍诉被告彭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萍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晓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萍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5%。逾期未能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根据《借款合同》的要求,委托黄伟卿向被告转账573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及时还款,但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晓阳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彭晓阳(甲方/借款人)与黄俊萍(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记载转账金额为573000元,借款总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至甲方将借款还到乙方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利率为月息4.5%,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乙方,计27000元,如甲方提前还款,乙方对利息不予退回;若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注:借款期限后延后3天)内按时还款,从延期当月开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天0.3%),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日计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同日,彭晓阳出具《借款借据》,记载有“彭晓阳向黄俊萍借款,转账金额为573000元,借款总金额为600000元”“现已收到借款,特此立字为凭”的字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彭晓阳签名确认及按捺手印。2015年12月30日,黄伟卿出具《委托转款证明》,记载黄伟卿按照黄俊萍的要求,于2014年11月7日向彭晓阳的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转账,转账金额573000元。黄俊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显示,黄伟卿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彭晓阳平安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转账573000元。庭审中,黄俊萍表示彭晓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彭晓阳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转账支付之外的借款金额为现金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转款证明、网银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黄俊萍与彭晓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转款证明、网银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黄俊萍与彭晓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黄俊萍与彭晓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彭晓阳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或显示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结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转账金额和网银交易流水,可以认定黄俊萍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根据实际转账金额来认定,即573000元。彭晓阳向黄俊萍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举证期限内,彭晓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黄俊萍全部或部分偿还了上述借款,现黄俊萍要求彭晓阳清偿借款本金5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约定逾期还款需按日加缴0.3%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现黄俊萍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晓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萍偿还借款本金573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7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彭晓阳负担(上述受理费和公告费均已由原告黄俊萍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彭晓阳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凝
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
人民陪审员 周盛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伟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