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2民初1257号

杨良寿与赵莱碑、赵宏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良寿,赵莱碑,赵宏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257号

原告:杨良寿,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被告:赵莱碑,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被告:赵宏考,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古田县。

原告杨良寿与被告赵莱碑、赵宏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寿、被告赵莱碑到庭参加诉讼,赵宏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良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莱碑、赵宏考返还杨良寿借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6200元(利息结至2016年6月28日止,后期利息按月2%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赵莱碑、赵宏考因发展养猪生产短缺资金向杨良寿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为据。赵莱碑、赵宏考借款后,至2016年6月28日止尚欠息6200元,虽经杨良寿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和欠息至今未还。赵宏考未做答辩。赵莱碑承认杨良寿主张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良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2012年7月28日赵莱碑、赵宏考向杨良寿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赵莱碑质证认为,对借条没有意见,借条系其所写,借条上之名系其所签。赵莱碑提交以下证据:收条3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偿还7200元利息,2015年12月1日偿还10000元利息,2015年2月18日偿还的4800元利息中的36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杨良寿质证认为,对赵莱碑提交的收条没有意见,收条上收款人的名字是其签的。

本院认为,赵宏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杨良寿、赵莱碑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7月28日,赵莱碑、赵宏考向杨良寿借款30000元。赵莱碑、赵宏考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莱碑、赵宏考向杨良寿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良寿请求判令赵莱碑、赵宏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6年6月28日前利息6200元及2016年6月29日后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宏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赵莱碑、赵宏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良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6200元,2016年6月2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由赵莱碑、赵宏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