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942号原告银川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54739,组织机构代码证78820914-0,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清河南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银川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010375-9,住所地贺兰县银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宗怀,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银川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与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贺兰县城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城建局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243518元和365449元的闭路电视监控器材,采购的器材总价值是6089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采购清单提供了全部器材,并按被告要求出具了上述货款的完税凭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均遭被告推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兰县城建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608967元没有异议,两份合同也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安防设备,共计价款608967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发票原件7份、贺兰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材料验收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设备,被告让原告公司提供发票,发票上和验收单上均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洪勋的签字和项目负责人保金宁的签字,材料验收单上还有保管员陈建宁的签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原件一份,证明张立军因涉案上访,被告给原告的书面答复。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贺兰县财政局(函)贺财审发(2016)90号文件原件一份,该文件第五页第3行可证实工程总造价不超过50万元,可以不招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合同书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永泰花园、兰亭花园住宅小区的监控设备的调试、施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城建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销合同原件两份,证据二、发票原件7份、贺兰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材料验收单原件2份,证据三、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原件一份,证据四、贺兰县财政局(函)贺财审发(2016)90号文件原件一份,证据五、合同书原件两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5月10日,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与被告城建局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局购买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高清数字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为被告城建局提供了高清数字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共计价款608967元,并给被告出具了上述货款的完税凭证。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与被告城建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为被告城建局提供了价值608967元的高清数字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但被告城建局至今为给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局支付货款608967元,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银川依特佳电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6089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已减半),由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