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刑更393号

郭朋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393号罪犯郭朋飞,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五台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朋飞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郭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郭朋飞共获监狱表扬3次,嘉奖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朋飞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俊秀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