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433号原告盂县新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张小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公司职工。被告梁计贵,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原告盂县新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盂县新生贷款公司)诉被告梁计贵、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新生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计贵、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梁计贵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为2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
原告与被告梁计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计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计贵未答辩。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盂县新生贷款公司与被告梁计贵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盂新生借字(2009)第11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2、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4%,直至借款到期日;3、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结息。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盂县新生贷款公司与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盂新生保字(2009)第111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50万元;2、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梁计贵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梁计贵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梁计贵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注销登记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盂县新生贷款公司与被告梁计贵、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盂县新生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计贵未归还借款本息,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于被告梁计贵,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计贵归还借款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已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盂县新胜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计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盂县新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其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盂县新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梁计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代理
审判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