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军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军育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苍梧县石桥××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军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2.51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军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娟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月婵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