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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577号

姜新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姜新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577号罪犯姜新迎,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新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新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3000元。宣判后,2010年2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姜新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姜新迎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等使用暴力手段地抢劫作案9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罪犯姜新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4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新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流窜多次作案,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新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