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33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康盛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陈锡忠,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李军,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太仓康盛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锡忠、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陈锡忠、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康盛展示制品有限公司203,360元;
二、被告陈锡忠、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康盛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203,36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5.20元、保全费1,536.80元,合计3,712元,由被告陈锡忠、李军负担。因义务人陈锡忠、李军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太仓康盛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锡忠、李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锡忠与案外人周玉萍、陈倩茹共同共有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诉讼过程中,原告太仓康盛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已申请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陈锡忠名下的房产为其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暂不适宜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