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43号
原告:合肥精工导卫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999210-0。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82100000106。
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
原告合肥精工导卫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精工导卫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精工导卫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线配件等产品,双方之间陆续签订了大量的买卖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原告在每次买卖合同签订或收到被告的订货单后,均依约发货,截止2015年元月,原告累计发货27413144.76元,被告累计付款22132123.88元,共拖欠货款5281020.88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支付8020元后即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81020.88元,自2013年5月7日后自收到每批货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起,原被告即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线配件等产品,双方陆续签订大量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截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累计发货给被告共27413144.76元并开具发票,其中以铁路快件等形式发货金额37671元无收货单位人员签字。原告自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2132123.88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81020.88元,自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发货金额27413144.76元,但其中有37671元无被告单位人员签收,该金额依法应当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2132123.88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欠款的金额应为5243349.8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精工导卫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43349.88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为国
审 判 员 曹京江
人民陪审员 朱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