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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特156号

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周昌象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周昌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156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童跃,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昌象,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周昌象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0154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支付周昌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27.80元、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4891.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19.4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为周昌象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周昌象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自行负担;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为周昌象向宁海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6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周昌象个人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自行负担;周昌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支付自负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到相关部门补缴;

三、驳回周昌象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

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仲裁请求和裁决涉及的部分内容(即确认2015年6月-2016年1月期间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属于非终局裁决,仲裁委错误的按终局进行裁决处理。2.违反了民事处理前置程序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前置程序以及错误裁决重复缴纳社会保险。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2015年6月-2016年1月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三、违反回避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宁劳仲案字[2016]第015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周昌象答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6]第01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务协议书、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拟证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3.2015年7月-12月份劳务费发放记录,2008年1月-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记录,拟证明单位完全履行义务,包括社会保险的代办挂靠义务。4.2015年6月-12月结算审核结算单,关于进行安全相关人员服务技能考试的通知,劳资双方协商纪要,考勤表,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3-5月份劳动关系工资表结构,周昌象2014年6月-2015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周昌象收入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5.关于社会责任部部分员工实行服务认领的通告,认领服务方案,2015年7月周昌象服务认领协议书,会议记录,胡琪出具的证言,王良珍出具的证言,用工信息采集、评估表,企业用工风险评估报告,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劳务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签订。6.黄色视频,奖惩建议申请表,女职工提交的处理申请,拟证明因周昌象过错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宁劳仲案字[2016]第015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裁决内容符合上述规定,应为终局裁决。其次,申请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而该主张系事实认定,非本案处置范围。最后,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回避制度的情形。据此,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6]第0154号仲裁裁决,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要求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6]第01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