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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少波等人在蔡甸区如意酒店吃饭并饮用啤酒。当日20时15分许,其驾驶牌号为鄂A99Q**的黑色起亚牌小型汽车,载李少波等人沿蔡甸区树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公路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