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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民初1173号

陈强胜、刘玲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强胜,刘玲,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1173号

原告:陈强胜,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刘玲,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郝星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20号金辉大厦16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启富,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陈强胜、刘玲与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胜、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4527.5元(298000×10个月×4.875‰);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所属米东区项目部租赁原告沃尔沃型挖掘机两台,约定租金为每月180000元。租赁完毕后,被告尚欠租金合计288000元及调运费10000元,总计298000元整。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和欠款单,由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米东区项目部盖章确认。后被告始终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经双方确认的欠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利息等。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谯长元、张新、龙云贵(甲方)与原告刘玲、陈强胜(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沃尔沃360型、380型挖机各一台,为甲方施工服务,施工地点在黑山,租金为壹拾捌万元每月”,“机械调运到场,甲方负担调到场地的调迁费,若甲方租赁机械时间超过叁个月,甲乙双方各承担一趟调遣费,若不足,来回双趟调遣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使用乙方机械产生的租赁费,甲方需每月向乙方结算清楚”,“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过期部分按日百分之二十向乙方交纳违约金”。2014年11月27日,龙云贵、谯长元向二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徐州水利工程公司米东项目部欠挖机租赁费,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并由被告加盖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米东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4日,谯长元、龙云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沃尔沃360型、380型挖机二台租金共计18天,共计租金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并由被告加盖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米东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新疆鑫新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明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强胜付沃尔沃360、380挖机从黑山亿丰煤矿到米东区顺翔停车场平板费壹万元整,10000元,已全部付清。”同日,龙云贵出具证明,载明“兹有360型、380型沃尔沃挖机二台,调迁费按合同执行,运费壹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款单、欠条、证明、收条、销售合同、发票、设备还款结清证明用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谯长元、张新、龙云贵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原告将沃尔沃360型、380型挖机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使用完毕、双方结算后由谯长元、龙云贵出具欠条及欠款单,被告对租赁使用沃尔沃360型、380型挖机及欠付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谯长元、张新、龙云贵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运费并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应仅就其盖章确认的内容承担责任,而未经被告公司确认的合同内容,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其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自2014年底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十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合理部分的14040元(288000×10个月×4.875‰)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强胜、刘玲租赁费288000元;

二、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强胜、刘玲欠款利息14040元(288000×10个月×4.875‰);

三、驳回原告陈强胜、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42527.5元,核定给付标的302040元,占争议标的的88.18%。案件受理费6437.9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共计6847.91元,由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88.18%,即6038.49元,由原告陈强胜、刘玲负担11.82%,即80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樊永登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