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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54号

旷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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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1910。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旷某与罗某甲、王某(均另案处理)、罗某乙等人在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上栅重庆正宗烤活鱼档吃宵夜时,因邻桌谢某乙、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鱼骨头扔到了其锅内,双方发生口角后,因谢某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旷某,被告人旷某还手,双方继而互相持凳子、啤酒瓶、盘子等物打斗。期间,被告人旷某与罗某甲等人持凳子、啤酒瓶砸伤谢某乙、张某头部(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旷某经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旷某脱逃。鉴于被告人旷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旷某实施逮捕,被告人旷某于2016年7月23日被逮捕归案。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旷某的同伙及谢某乙同伙共10人一次性赔偿活鱼档经营者被害人鲁某甲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被告人旷某与谢某乙、张某达成和解,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某乙的陈述、当场盘问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甲、鲁某乙、陈某、谢某甲、罗某丙的证言,证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肖某、钟某丁、王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被抓获归案,不是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乙、张某方扔鱼骨头且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旷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及同伙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   �  娟

人民陪审员 容冰龙

人民陪审员温桂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艮    爱郑悦蓉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