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717号
原告:张满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川,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马于镇吕家村南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1323221************。
原告张满星与被告陈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张满星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满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张满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家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