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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700号

关于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楼商管公司)、被告陈小华、被告陈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小华,陈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700号

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

被告:陈小华。

被告:陈盼。

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楼商管公司)、被告陈小华、被告陈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水星楼商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华、被告陈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质保金660091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15842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天鹰公司承建水星楼房产公司开发的常德市水星楼4#楼、8A#楼,工程于2009年竣工验收合格。水星楼房产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付清质保金尾款660091.00元,并出具有欠款凭证。此款经天鹰公司多次催收但至今未付。现得知水星楼房产公司未经清算,已于2013年1月16日解散和注销,解散和注销时的股东为陈小华、陈盼。并且水星楼房产公司在解散时由水星楼商管公司承继。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天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天鹰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设计、销售、工程、材料)价款支付审批单及附件发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660091.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的发票已开齐。2、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水星楼文化旅游商业街楼有相关施工付款的约定。3、公司合并协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水星楼房产公司解散和注销时股东为陈小华、陈盼,解散和注销公司时未依法进行清算;水星楼商管公司愿意承担水星楼房产公司的债务。4、催收函及邮寄凭证、快递派送查询资料,拟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书面向各被告催收债权,各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和5月13日收到。水星楼商管公司辩称:1、对质保金事实无异议,但利息支付按照协议执行,请法院考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2、原告在质保期间有工程质量问题,我方进行了维护和保养,应该在支付质保金里面抵扣,相关证据正在收集当中;3、公司合并后权利与义务是承继关系,未产生不良的后果,不需要清算;4、对诉讼费无异议。水星楼商管公司在举证期以及法庭给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小华、陈盼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陈小华、陈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水星楼商管公司对天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天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天鹰公司承建常德市水星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楼房产公司)开发的常德市水星楼4#楼、8A#楼的工程项目并签署建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给付工程价款,余下的5%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当保修期满两年时,支付8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当保修期满5年时,水星楼房产公司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10天内,双方办理保修金结算及支付手续后,由水星楼房产公司将尾款无息支付给天鹰公司。同时约定当水星楼房产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时,应函告天鹰公司,当延付时间超过15天时,应自16天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天鹰公司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3日,水星楼房产公司在《常德市水星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设计、销售、工程、材料)价款支付审批单》上就天鹰公司承包的水星楼4#楼、8A#楼批注并盖章:“留质保金660091元,于2014年5月付清。上报审批”。2016年5月11日,天鹰公司函告水星楼房产公司及股东支付水星楼4#楼、8A#楼质保金及利息未果。2、2012年11月20日,水星楼房产公司、常德市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水星楼商管公司达成公司合并协议,由水星楼商管公司吸收水星楼房产公司与常德市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三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的水星楼商管公司继承;2013年1月15日,常德市水星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因合并而解散注销水星楼房产公司的决议,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2013年1月16日,水星楼房产公司以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为由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被批准。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并未进行清算。3、另查明,水星楼房产公司共有股东两人:陈小华和陈盼。其中陈小华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盼为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及利息事实是否成立;2、三被告是否有还款义务。关于焦点1:天鹰公司与水星楼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鹰公司对水星楼4#楼、8A#工程项目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竣工验收合格后水星楼房产公司有义务给付工程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结算时确认了剩余质保金660091元的事实,若无质量问题,水星楼房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全额支付该笔质保金。水星楼商管公司没有提交质保期间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于天鹰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660091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延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2012年水星楼房产公司、常德市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水星楼商管公司达成公司合并协议,由水星楼商管公司吸收水星楼房产公司与常德市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水星楼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的水星楼商管公司继承,水星楼商管公司应当就水星楼房产公司延期未付给天鹰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和利息承担清偿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同时该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以看出,公司以合并和分立作为解散事由时,并不强制要求注销前需要进行清算。水星楼房产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在常德市工商管理局以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为由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虽在注销前未进行清算,但并未违法。故原告诉称水星楼房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原告天鹰公司)有权主张公司股东(被告陈小华、陈盼)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华、陈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6009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质量保证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5元,由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祥彪

代理

审判员  娄 琴

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