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0民初227号

童立超与张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立超,张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227号

原告:童立超,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文,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童立超诉被告张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超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的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来到邱县做生意,原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对原告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信任被告的基础上,当天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对原告说,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就还给原告,但当原告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时候,被告以有了再还为由推脱。后来被告回了老家,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然而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拒接。综上��述,原告一开始认为被告人品还不错讲信用,才借钱给被告。但是,当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学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借款人张学文的借条一份及张学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文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文借原告童立超现金80000元,被告张学文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童立超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童立超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张学文2014.8.18”。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立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雪峰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