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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546号

杨雷与常家兵、姜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2546号申请保全人:杨雷,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常家兵,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保全人:姜小妹,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杨雷与被保全人常家兵、姜小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杨雷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保全人常家兵、姜小妹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保全人杨雷的申请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杨雷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保全人常家兵、姜小妹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方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