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361号原告刘金爱,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林观福,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原告刘金爱与被告林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爱诉称,被告林观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止。林观福借款后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观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观福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金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实林观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观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被告林观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金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止。林观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刘金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3月11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林观福,2014年12月11日。林观福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林观福至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林观福向原告刘金爱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由林观福偿还。被告林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林观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发贞
人民陪审员 徐诗华
人民陪审员 叶雄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