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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822号

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822号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户。法定代表人刘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涛,系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靖。

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涛、被告闫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4.3元,电梯费1611.4元,滞纳金1872.8元,合计人民币54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同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瑞丰嘉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现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截止2016年3月18日累计欠交物业费、电梯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498.5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被告闫靖辩称,第一,物业的管理不到位,个人车占满了公摊面积,小区内车辆乱停;第二,小区卫生不好,垃圾堆放、狗粪满地;第三,小区内路面有很多的沙石和水,雨天打滑影响居民进出,小区内的草长得很高,也没有人修剪,万一有人扔烟头进去很容易着火。这些我认为都是物业的职责和权限,应当由他们处理,我还被困在电梯中一次,受到了惊吓,而物业他们的做法让我很没有安全感,小区里面还有很多水湾,道路不平,物业也没对路面进行修理。还有我们平常遛弯的时候,到处都是车,车辆都停在小区内,车库都空着。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靖系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的业主,2401户住宅建筑面积116.77平方米。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协议约定,青岛XX小区委托原告为XX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双方对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按季收取。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金额的3‰按日缴纳滞纳金。2014年5月16日,青岛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庭审中,被告闫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的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原告主张的被告闫靖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116.77平方米=58.39元/月、电梯费0.4元/平方米×116.77平方米=46.71元/月,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34.5个月,产生的滞纳金为1872.8元,共计人民币5498.5元。再查明,被告闫靖系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建筑面积116.77平方米)的产权人。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欠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在小区的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未交纳物业费、电梯费,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的34.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和电梯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服务期限始于2013年5月20日,故被告实际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时间应为34个月,共计人民币35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872.8元,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事项作出的约定,物业公司有权收取物业费用,但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管理服务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XX小区内存在车辆乱停、卫生条件不好、沙石和水湾影响居民进出、电梯存在故障未能及时维修等问题的抗辩理由,可以佐证原告的管理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因此,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靖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物业服务费1985元、电梯费1588元,共计人民币3573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25元),由被告闫靖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玉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