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2566号
原告:汪志忠,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永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永外正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11-3。
负责人:洪瑞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腼腼,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蕾,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原告汪志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永外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汪志忠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志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志忠撤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汪志忠已预交),减半收取140元,原告汪志忠自愿承担,退回原告汪志忠140元。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