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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4281号

20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4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吴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972222.22元及利息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抵押物(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深业紫麟山花园XX栋复式XX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吴弘毅继续清偿;被执行人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深业紫麟山花园XX栋复式XX号房产,因不是首位查封,暂无法处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路来祥执行员  张肃然执行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小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