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631号原告王廷君,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廷群,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龙市镇。委托代理人王廷君,系原告王廷群之妹。原告王廷云,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龙市镇。委托代理人王廷君,系原告王廷云之妹。被告重钢总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特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2634-3。法定代表人李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兵,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罗雪梅,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廷君、王廷群、王廷云诉被告重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君(同时作为原告王廷群和原告王廷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君、王廷群、王廷云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彭国容的子女。2015年6月28日14时左右,彭国容腹部不适,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被告重钢总医院要求挂急诊,医院门诊检查后建议到住院部检查就诊,同日下午14时57分入院进行住院急诊检查,后被诊断为胰腺炎。6月29日,放射报告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7月4日凌晨1时38分,彭国容在被告重钢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重钢总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一、被告重钢总医院没有向家属如实告知病情的凶险,对患者家属构成了严重的误导,入院第二天,普外科医生张主任和家属沟通时称,重症胰腺炎目前很好治疗,患者病情都在他们的掌控之中,不用担心,更不要说死亡的情况;
二、如此凶险的疾病,主治医生任林飞自始至终未出具病危通知书,想要留住病人,为自己谋取利益;
三、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根据病情变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合理的干预和处置,也没有和家属商量手术引流的问题,隐瞒病情的凶险,导致彭国容救治无效而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重钢总医院的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重钢总医院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5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丧葬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重钢总医院承担。
被告重钢总医院辩称,经过司法鉴定,该院承担次要责任;丧葬费要求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死者已75岁,按照法律规定只计算5年;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彭国容因“上腹疼痛伴呕吐6小时”入住重钢总医院,初步诊断:急性胰腺炎?消化性溃疡?心肌梗塞?2015年7月4日0时45分,彭国容突然出现心跳减慢,心电监测提示心率20次/分,予以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后,最终于1时38分宣布死亡。在该院治疗过程中,彭国容住院共计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3550元。另查明,死者彭国容,生于1939年4月25日;彭国容的配偶王朝俊,男,生于1932年4月29日,于1991年8月15日因病在家中死亡;彭国容的父母均已死亡;彭国容和王朝俊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廷群、王廷云和王廷君。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重钢总医院对彭国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彭国容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l、结合鉴定材料及医患双方陈述,被鉴定人彭国容急性重症胰腺炎的诊断可以明确;2、患者住院期间,医方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但未进行急性胰腺炎的严重程度分级。人民卫生出版社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8版关于急性胰腺炎的章节指出,急性胰腺炎的诊断确定后,应确定其为轻症急性胰腺炎、重症急性胰腺炎或者中重症急性胰腺炎。医方未进行急性胰腺炎严重程度分级,对患者病情危重程度的评估有缺陷,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患者入院查血淀粉酶提示危急值,次日行腹部CT亦提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危急值。医方始终为未下病重或病危的医嘱,也未开具病重或病危通知书,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4、患者住院期间血淀粉酶、腹部CT提示危急值,7月1日查C反应蛋白207mg/L、血钙1.35mmol/L,均表明病情危重。人民卫生出版社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8版关于急性胰腺炎的章节指出,重症急性胰腺炎死亡率为36%-50%。因此患者疾病本身死亡风险大,预后不良。故对于患者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因素存在较大参与度。但医方对急性胰腺炎危重程度的评估存在缺陷、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行为,对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参与度。综上所述,重钢总医院对彭国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彭国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因素。为此,三原告垫付鉴定费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三原告、被告重钢总医院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3550元;护理费:三原告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重钢总医院酌情认可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酌情主张700元,被告重钢总医院认可法定标准;交通费:三原告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重钢总医院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酌情主张100000元,被告重钢总医院请求法院酌情认可;误工费:三原告酌情主张20000元(计算三原告及其家属共计6人因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被告重钢总医院认可计算3个人,每人计算1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人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三原告酌情主张40000元,被告重钢总医院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219750元,被告重钢总医院只同意计算五年。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三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由被告重钢总医院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重钢总医院要求法院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证明、户籍信息、就医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重钢总医院对彭国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彭国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应当就三原告遭受的损失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重钢总医院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重钢总医院对三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彭国容治疗期间住院共计7天,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以7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国容住院共计7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本院以350元确认;交通费:因三原告未举示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以1500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彭国容的去世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又因被告重钢总医院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本院酌情认可20000元;误工费:因被告重钢总医院认可计算3个人,每人计算1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人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尊重,以此计算误工费损失为60543元/12月/30天×3人×10天=5045.3元;丧葬费:根据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543元,计算6个月为30271.5元;死亡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彭国容死亡时已年满76岁,按照5年计算为136195元(27239元/年×5年)。以上款项,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611.8元,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重钢总医院承担30%即56283.5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重钢总医院共应赔偿三原告762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廷君、王廷群、王廷云各项损失共计7628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君、王廷群、王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2150元,由三原告负担8904元,被告重钢总医院医院负担3246元。(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重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何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