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632号
原告:鲍某,女,1987年2月1日生,佤族,务农,现住云南省澜沧县,
被告:李某,男,1980年2月7日生,佤族,务农,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李奥运(2008年1月16日生,现暂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次女李美英(2013年11月20日生,现暂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间,摩托车一辆,黄牛一头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澜××××乡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家人、孩子。2015年务工归来后,被告脾气暴躁,怀疑原告有外遇,遂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行为,并经当地村组干部、司法所部门等处置、协调无效,双方无法相处,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离婚条件为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0元费用;2.孩子李奥运、李美英均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自行负担;3.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意见;4.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但属于夫妻间发生争执后的相互肢体冲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婚后原告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否认,对主张该关系存在而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先动手打过原告四次,原告自认在遭受被告暴力时还手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家庭暴力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因家庭琐事相互争执而引发肢体冲突,但构成家庭暴力须以受害方无过错为前提,本案双方在语言冲突上升至肢体冲突的行为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认原告鲍某第3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自相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澜××××乡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结识时间短、草率缔结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在面对家庭矛盾时未采用积极、正面、冷静、克制的处理方式,导致矛盾由轻微的语言冲突上升至多次的肢体冲突,严重破坏了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可能,被告在庭审答辩、辩论程序中均称不同意离婚,同时又提出以补偿费用为离婚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已认识到双方夫妻感情的恶化程度已达破裂,故综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在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均应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各自承担过错,故被告50000元的赔偿费用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孩子良好、持续、稳定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二女,在双方产生夫妻矛盾分居期间,长女李奥运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女李美英随原告生活,结合双方抚养条件、能力相对均等,次女李美英现年2岁,年纪尚幼,对原告方依赖性较强的情况下,孩子抚养问题维持现状较为适宜,为保障孩子均有各自相对良好的经济环境,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50000元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生育的孩子李美英随原告鲍某共同生活,李奥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安康乡糯波村大箐三队的住房一间、摩托车一辆、黄牛一头)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鲍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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