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平玉,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公安局,住所地:尼勒克县墩塔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局长。
上诉人吉平玉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扈彦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洪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翻车,造成驾车人扈彦庆当场死亡、两名乘车人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为明确事故责任,确认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抽取死者扈彦庆的血液对其血液中是否含有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了鉴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实施的抽血鉴定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吉平玉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平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吉平玉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有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在实施抽血检验行为时,其针对扈彦庆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没有立案,其实施的抽血检验行为是在案件立案侦查前作出的,故该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履行交通管理行政职权的范围,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上诉人享有诉权。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故被上诉人实施的抽血检验行为属于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实施的抽血检验行为违法。根据规定,抽血检验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全程监督抽血过程,并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应当予以密封,并需要填写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但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抽取了一份血样,现场监督的也只有一名警察,没有填写抽血登记表,抽取的血样没有及时送检,也没有进行低温保存,整个抽血过程没有任何记录。被上诉人的抽血检验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扈彦庆的抽血检验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扈彦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洪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翻车,造成驾车人扈彦庆当场死亡、两名乘车人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被上诉人尼勒克县公安局抽取死者扈彦庆的血液对其血液中是否含有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实施的抽血鉴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它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吉平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小红
代理
审判员 阿娜尔
代理
审判员 田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