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941号
原告:陈满河,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秀兴,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尧佳,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曾日仙,女,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满河诉被告方尧佳、曾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淑敏,与
人民陪审员张晃权、王达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满河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尧佳、曾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满河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尧佳是熟人关系。在2015年3月24日,方尧佳称因鞋厂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给方尧佳借款1,000,000元本金,借款时间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双方约定一年的资金使用费为288,000元,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陈满河。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方尧佳追讨归还借款事宜,但是方尧佳却找理由推搪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尧佳立即归还原告陈满河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被告方尧佳支付原告陈满河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元);3.被告方尧佳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按每日0.07%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满河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61,600元;4.被告曾日仙对被告方尧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尧佳、曾日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方尧佳是朋友关系,方尧佳因经营鞋厂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出借1,000,000元,由原告陈满河签名的字样及被告方尧佳、曾日仙、案外人方嘉杰、梁桂媚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方尧佳出借1,000,000元,期限从方尧佳收到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款项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至方尧佳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被告方尧佳应支付288000元的资金使用费,如果逾期归还借款,除了要支付本金、资金使用费以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0.07%支付违约金。被告曾日仙与案外人方嘉杰、梁桂媚为借款及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落款处有陈满河、方尧佳、曾日仙、方嘉杰、梁桂媚签名确认并加盖指模。方尧佳并出具了借据,曾日仙出具了担保函。原告陈满河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交付给方尧佳,并由方尧佳出具收据。原告主张,方尧佳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向本院起诉,另因缩短诉讼时间,没有起诉案外人方嘉杰和梁桂媚。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款协议书》、担保函、收据、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尧佳、曾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据、收据的原件,均由被告方尧佳签名并加盖指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尧佳出借了1,000,000元并实际交付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尧佳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方尧佳仍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使用费实际上应为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的资金使用费288,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尧佳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使用费应为240,658元(1,000,000元×24%÷365天×366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计0.07%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0.07%×365天=25.5%),案涉违约金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曾日仙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曾日仙出具的担保函约定,曾日仙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曾日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尧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满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限被告方尧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满河支付资金使用费240,658元;
三、限被告方尧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满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曾日仙对上述判项一、二、三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满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6元,由原告陈满河承担593元,被告方尧佳、曾日仙承担16,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
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锦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