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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405号

王新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新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力,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新力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1省道西平县出山镇超限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新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力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新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新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