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乐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陈中合。委托代理人吴国梁、杨同章,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东。
原告陈中合与被告王祥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合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梁、杨同章,被告王祥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合诉称,被告王祥东驾驶的车辆与他相撞,发生致他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祥东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72670元,同时请求被告王祥东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祥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检查复查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他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祥东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沿昌乐县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图街道办事处西耿路段时,与原告陈中合驾驶后停在路南侧的二轮助力车追尾相撞,造成陈中合、王祥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祥东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中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中合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右胫骨踝间)、十字韧带近端损伤(右膝前交叉)、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膝半月板撕裂(右)、头皮挫伤、膝挫伤(右膝)、皮肤挫伤(右小腿前方)、锁骨骨折术后(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中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后续检查及复查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7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后续检查及复查费预计1000元。被告王祥东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车主系被告王祥东,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343.2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471.90元(210天×59.39元/天)、护理费4394.86元(原告女儿陈春梅护理住院14天×59.39元/天+原告姐姐陈秀花护理院外60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交通费280元、后续检查复查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共计726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祥东与原告陈中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祥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陈中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2670元【医疗费类损失27763.2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检查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43006.76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1900元(含鉴定费)】。被告王祥东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祥东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3006.76元,共计53006.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9663.24元(72670元-53006.76元),由被告王祥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3764.27元。综上,由被告王祥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71.03元(53006.76元+13764.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东赔偿原告陈中合经济损失6677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中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陈中合负担576元,被告王祥东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昕
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