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李潇然,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浩然,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胜花,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济宁市都市。
被告:程长岭,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李潇然、李浩然、刘某与被告张华玉、程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然、李浩然、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被告张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潇然、李浩然、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11月20日赵士香、程长岭与被告张华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4年5月17日赵某甲、程长岭出具的借款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张华玉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赵士香、程长岭与被告张华玉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赵某甲从未签订过此协议,也从未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另外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赵某甲去世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去世之前一直在该房居住,且原告的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她不会在生前将其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另外,被告程长岭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无权与被告张华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张华玉辩称,1、赵某甲、程长岭第一次向我借款为2010年11月16日,理由为资金周转,当时两人开店做生意,后因经营不善,欠款太多,于2012年8月初与两人联系不上了。后经多方打听,2013年冬在江苏沛县找到二人,当时二人写了还款保证书。后两人又离开沛县,经多方打听,在梁山县找到二人。他们又给我重新换了借条。后我多次找二人索要无果,经二人协商,把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给我二十年,房租抵欠款,有两人的租赁合同一份,并把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一并押给我。2、原告说房屋租赁是伪造的应出示证据。3、原告说未向我借款20万元应出示证据。4、原告说赵某甲一直在该房居住,可以查水、电、煤及小区的居民邻居。5、程长岭虽不是房子的所有人,但购房时他们一直住在一起,而且发票也有程长岭的签字,且租赁合同是赵某甲和我签订的,为了保险起见,才有了程长岭的签字,并不影响赵某甲和我的合同的生效。
被告程长岭庭外辩称,我和赵某甲是夫妻关系,从2000年在一起生活,大约2010年登记结婚,没有久就离婚了。2009年或2010年时,我和赵某甲购买本案争议房产,为了交房屋的首付款,我俩一块向被告张某借款20万元,当时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后来我和赵某甲做生意用钱,我借了高利贷,所以和赵某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但我们一直一起共同生活,房子后来办房产证直接办到了赵某甲的名下。2014年,原告张某向我们要钱,我和赵某甲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赵某甲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来,原告又找到我们,因为没钱还,就把房子以租赁协议的形式抵给了原告,我们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程长岭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I区23幢2单元东二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套(含储藏室),购房款为238911元。2010年1月6日,赵某甲与被告程长岭登记结婚,2010年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赵某甲所有,后房屋直接登记在赵某甲名下。2015年1月7日,赵某甲去世。赵某甲的父亲为赵某乙,已先于赵某甲去世,母亲为刘某,赵某甲与前夫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女儿李潇然、儿子李浩然。2015年6月,三原告发现争议房屋由被告张华玉占有,遂与其进行交涉,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张华玉占有房屋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存在争议。
被告张华玉主张争议房屋是由赵某甲与被告程长岭以租赁抵偿借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为此,被告张华玉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程长岭、赵某甲欠其借款20万元;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程长岭、赵士香将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张华玉,用以抵偿欠张华玉的借款。原告对于借款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赵某甲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5月17日借款协议和2014年11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中“赵某甲”签名与提供的赵某甲书写材料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调取了赵某甲在该行贷款时所签署的资料,以此作为比对样本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关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协议和2014年11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中“赵某甲”签名不具有真实性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张华玉提交的2014年5月17日借款协议和2014年11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中赵某甲的签字不予确认。2014年11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1月20日赵士香、程长岭与被告张华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争议房屋登记在赵某甲名下,应视为赵某甲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赵某甲去世后,在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前,其继承人应当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张华玉占有争议房屋没有合法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玉返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玉占有争议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华玉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3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房屋租金标准的相应证据。被告自认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该租金与本地租赁房屋租金标准相差不大,因此本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5月17日借款合同无效,因该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I区23幢2单元东二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套(含储藏室)返还原告李潇然、李浩然、刘某;
二、被告张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潇然、李浩然、刘某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潇然、李浩然、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李潇然、李浩然、刘某负担53元,由被告张华玉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琬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