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713号
原告:马俊强,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安江苏省。
原告:王要有,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春勇,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旭,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壹佰贰拾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十街区52栋110门面房。
负责人:刘东,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强、王要有与被告娄春勇、第三人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壹佰贰拾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俊强、王要有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娄春勇所有的位于来安县汊河新城南京湾锦绣香江B1-28栋03号房产,并已提供马俊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凤凰街66号第501室房产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强、王要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娄春勇所有的位于来安县汊河新城南京湾锦绣香江B1-28栋03号房产;
二、查封原告马俊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凤凰街66号第501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