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328号
原告:李坚,男,汉族,居民,住漳平。
原告:黄阿儿,女,汉族,农民,住漳平。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在城,男,汉族,教师,住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森(系被告李在城的父亲),住漳平。
被告:李玲,女,汉族,护士,住漳平,系被告李在城的妻子。
原告李坚、黄阿儿与被告李在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黄阿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汀、被告李在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黄阿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在城、李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4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99300元按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在城以花圃种植急需周转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29日、7月12日、7月16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32000元、20000元、15000元、12000元,合计借款95000元。上述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在城均无力偿还。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在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被告李在城需每月付息。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李在城未能履行约定,仍未偿还借款。另被告李玲是被告李在城妻子,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玲需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城辩称,原告李坚、黄阿儿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现答辩人总欠原告方借款本金为9500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方支付到2016年3月左右的利息。此后由于答辩人经营不善、经济破产,到2016年3月份开始答辩人就无力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故原告李坚、黄阿儿就向法院起诉。之前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方付了三年的利息约95000元。个别笔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付,有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付。后由于经济困难,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7、8月份左右,答辩人每个月向原告方交付利息3300元(以本金95000元算),从2015年8月份开始答辩人每个月向原告方交付利息1000元(也以本金95000元算)。原来出具的借条是没有写利息的,实际是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9月12日,答辩人有重新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方,之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在重新出具的借条里面言明的借款本金仍为95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当天,由于经双方结算答辩人还尚欠原告方利息4300元,所以答辩人就再出具一张结欠条给原告方。答辩人现在经济特困难,无力向原告方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该借款本金95000元,另外要求给予免交利息。被告李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条》1份,证明以下事实:①经双方结算到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李在城对之前总借款95000元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300元;②被告李在城应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该结欠的利息,如逾期偿还,被告李在城需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借条》1份,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李在城从2013年4月28日起陆陆续续向原告借了5笔款,合计借款95000元;②被告李在城于2015年9月12日对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一张总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里言明:之前被告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于每月20日付息(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如三天内被告没有将当月利息交清,被告同意原告任凭处置(任凭处置是指扣车、扣房、扣工资或起诉,这几个方式由原告任意选择)。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被告也同意原告任凭处置;4、2015年9月12日前被告李在城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借五笔款出具的5张借条。被告李在城、李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在城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也予以确认。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有:1、被告李在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方后,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及被告李在城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已向原告方支付多少利息?2、被告李在城对本案第三笔借款、第四笔借款、第五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到何时的利息及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结算的被告李在城尚欠原告利息4300元是本案那几笔借款欠的?对以上两个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的事实。原告方主张在被告李在城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且被告李在城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有向原告付利息3900元(原告方同意视为被告李在城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向其付清四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在城主张在其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在其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500元)后因其无法支付双方有重新协商将每月利息变更为1000元,此后其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1000元、300元,加上前面三个月已付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在城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为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质证时承认重新出具借条后至2016年2月前其都准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虽然被告李在城随后在庭审过程中对这一事实重新主张为“重新出具借条后前三个月的每月利息为1500元”,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前面所述,同时被告李在城对其主张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有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元也无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结合被告李在城在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有“每月20日前交息”的内容,本院认定,在被告李在城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000元,且被告李在城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已向原告方支付利息3900元(即被告李在城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方付清四个月的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李在城对第三笔借款、第四笔借款、第五笔借款各自的利息均已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5月前的利息,且主张被告对该三笔借款均有按月利率5%计算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2.5%计付,但此后利息支付到何时忘掉了。同时主张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4300元是结算之前所有借款总结欠的。被告主张第三笔借款、第四笔借款、第五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5%计算向原告支付的,其中第三笔借款、第四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9月12日前的利息,第五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结算后结欠的利息4300元是第五笔借款结欠的。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在2015年9月12日前的利息都已向原告付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笔借款、第四笔借款、第五笔借款的各自原借条言明的利率均是月利率5%,双方在2015年9月12日结算利息时应是以月利率5%结算。在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利息到结算日已付清情况下,经结算被告李在城尚欠原告利息4300元理应属于第三笔借款、第四笔借款和第五笔借款结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的借款各自主张的每笔已付到那个时间段的利息及金额均无证据支持。依据公平原则,本院按该各笔借款占该三笔借款总额之比例确定该三笔借款每笔到2015年9月12日结欠利息的金额【即第三笔借款到2015年9月12日止的结欠的利息为1829.65元(4300×42.55%=1829.65元);第四笔借款到2015年9月12日止的结欠的利息为1372.13元(4300×31.91%=1372.13元);第五笔借款到2015年9月12日止的结欠的利息为1097.79元(4300×25.53%=1097.79元)】,以此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2015年7月18日前按约定计算的利息53488.33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在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29日、7月12日、7月16日、12月30日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借款16000元(第一笔借款)、32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第三笔借款)、15000元(第四笔借款)、12000元(第五笔借款),合计借款95000元。被告李在城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出具了每笔借款的借条。第一笔借款借条言明:借款金额16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2.5%,于每月28日付息;出借人李坚、黄阿儿;借款人李在城;落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第二笔借款借条言明:借款金额3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出借人李坚、黄阿儿;借款人李在城;落款时间2013年5月29日。第三笔借款借条言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月利率为5%(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于每月12日付息,逾期每天收息50元;出借人李坚、黄阿儿;借款人李在城;落款时间2013年7月12日。第四笔借款借条言明: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5%(即每月利息为750元),于每月16日付息,李坚、黄阿儿直接从李在城工资卡扣取该利息,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李在城同意李坚、黄阿儿扣车或逾期每天收息40元;出借人郭云腾(实为李坚、黄阿儿);借款人李在城;备注:李在城工资卡抵押,车牌号为闽FDY2**汽车驾驶证(原件)作抵扣;落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第五笔借款借条言明:借款金额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5%(即每月利息为600元),于每月28日付息,到期未还所借金额或不按时交息,逾期每天收息40元,到期未还同意扣车;出借人李坚、黄阿儿;借款人李在城;备注:车牌号为闽FDY2**汽车行驶证(原件)作抵押;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李在城只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偿还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在2015年9月12日前按约定计算的利息33386.66元(第一笔借款2015年9月12日前的利息为11413.33元;第二笔借款2015年9月12日前的利息为21973.33元)和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在2015年7月18日前按约定计算的利息53488.33元(第三笔借款2015年7月18日前的利息为24233.33元;第四笔借款2015年7月18日前的利息为18075元;第五笔借款2015年7月18日前的利息为11180元),对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他到期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在城仍欠原告李坚、黄阿儿上述五笔借款本金95000元及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的尚有利息4300元未向原告李坚、黄阿儿支付。当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李坚、黄阿儿同意被告李在城对上述五笔借款合并统一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及对结欠的利息4300元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结欠条》。该重新出具的借条言明: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每月20日前交息,超过三天后未交清月息,李在城同意任凭处置(扣房、扣工资、或起诉),到期后未还本金,同上处理;出借人李坚、黄阿儿;借款人李在城;备注:以此借条为准,之前所有的借条、欠条都作废;落款时间2015年9月12日。该结欠条内容为:“今李在城结欠李坚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到期未还,按2.5分计算计息,期限一年未还同意起诉或扣工资、扣房。结欠人李在城2015.9.12”。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对借款本金95000元每月的利息口头约定为1000元(即月利率为1.05%)。随后,被告李在城只向原告支付了以借款本金95000元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在2016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实际只向原告支付3900元),但对双方言明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和2015年9月12日前结欠利息43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6月3日,原告李坚、黄阿儿在未全部到还款期限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在城、李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结欠利息4300元及借款本金95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本院依原告李坚、黄阿儿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881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在城、李玲名下的位于平市菁城街道赤山路6号202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字第201200757;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国用(2012)第0229号;建筑面积115.16平方米)。另查明,上述被告李在城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借款95000元发生在被告李在城与被告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被告李在城在上述借款期间将自己的一部车牌号为闽FDY2**小轿车产权过户到他人名下,但仍由自己占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城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借款,有被告李在城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出具的《借条》、《结欠条》为证,该借条及结欠条是被告李在城前期向原告借五笔款后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李在城重新向原告出具形成的,因此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新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坚、黄阿儿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在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虽然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尚未到偿还期限,但被告李在城到起诉前仍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到期利息及到期的结欠利息,已有违约行为,且有转移财产行为,原告李坚、黄阿儿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在城有丧失履行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可以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李坚、黄阿儿要求被告李在城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五笔借款中双方对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被告李在城已支付给原告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范围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第三笔借款2015年7月11日前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每6个月抵扣一次本金,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8日之间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于2015年7月19日抵扣本金;第四笔借款2015年7月15日前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每6个月抵扣一次本金,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8日之间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于2015年7月19日抵扣本金;第五笔借款2015年6月29日前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每6个月抵扣一次本金,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8日之间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于2015年7月19日抵扣本金),故对被告李在城已支付给原告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范围的利息计18010.92元(第三笔借款超出部分的利息为8062.45元;第四笔借款超出部分的利息为6022.55元;第五笔借款超出部分的利息为3925.92元)不予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18010.92元应抵作还款本金计算。被告李在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989.08元(95000元-18010.92元=76989.08元)。对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到2015年9月12日止结欠利息扣除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后实际结欠利息为1062.93元【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笔借款到2015年9月12日结欠利息为437.71元(11937.55元×2%÷30×55天=437.71元),第四笔借款到2015年9月12日结欠利息为329.17元(8977.45元×2%÷30×55天=329.17元),第五笔借款到2015年9月12日结欠利息为296.05元(8074.08元×2%÷30×55天=296.05元);437.71元+329.17元+296.05元=1062.93元】,因此,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有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在城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李坚、黄阿儿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在城与被告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在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借款应为被告李在城与被告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在城、李玲共同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李坚、黄阿儿要求被告李在城与被告李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城提出因本案借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不能起诉、重新出具借条后起初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利息是15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6800元利息、结欠利息4300元是第五笔借款结欠的等抗辩主张,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在城、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偿还借款本金76989.0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6989.08元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即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李在城、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坚、黄阿儿偿还2015年9月12日之前结欠的利息106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坚、黄阿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736元,由原告李坚、黄阿儿负担案件受理费533元、保全费2270,合计2803元,被告李在城、李玲负担案件受理费193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冰冰(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