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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483号

上海哈勒娜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杭州欣谦花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哈勒娜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欣谦花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哈勒娜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欣谦花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哈勒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勒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欣谦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勒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上诉人欣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哈勒娜公司上诉请求:哈勒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将本案的债务扣除48,735.36元赔偿款,哈勒娜公司向欣谦公司支付货款41,060.54元,且哈勒娜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哈勒娜公司与欣谦公司为长期交易双方,哈勒娜公司暂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哈勒娜公司对欣谦公司也享有到期债权。哈勒娜公司曾向欣谦公司购买93M15109面料,后发现质量问题,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约定欣谦公司愿意从本案货款中扣除48,735.36元,相关的货物已经退回了欣谦公司。哈勒娜公司只提出抵消48,735.36元,剩余的将另案起诉。但一审对这一事实不予理睬,要求哈勒娜公司另案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哈勒娜公司向欣谦公司提起抵消债务,该债务合法,属于抵消范畴,自通知到达欣谦公司时生效,邮件证据将进行公证后提交。

被上诉人欣谦公司辩称:不同意哈勒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哈勒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另案中双方93M15109的面料交易,欣谦公司并未与哈勒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哈勒娜公司未就额外的纠纷提出有效的证据,且欣谦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哈勒娜公司退还的货物,所以欣谦公司不同意哈勒娜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的意见。欣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谦公司与哈勒娜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10月10日签订《棉布水溶绣订购订单》三份,约定由欣谦公司向哈勒娜公司供货100%棉、幅宽110CM及120CM连边HY1051的货物,哈勒娜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2月19日,哈勒娜公司通过邮件方式确认货款总额为204,467元。2014年2月21日,欣谦公司仅收到哈勒娜公司部分货款,哈勒娜公司尚余89,795.90元至今未付。据此欣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哈勒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9,795.90元;2、哈勒娜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货款产生的自2015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哈勒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10月10日,欣谦公司、哈勒娜公司双方签订订单号为SH131003S、SH131010S及SH131010S的《棉布水溶绣订单》三份,约定由欣谦公司向哈勒娜公司指定的港区运送100%棉、幅宽110CM及120CM连边HY1051棉布水溶绣共计5,965M,合同价款分别为92,125元、84,386.50元及25,682.40元,共计202,193.90元;合同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允许接受范围为+/-3%;货款结算为验货测试通过OK有码单,一星期之内付清;如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经济合同规定处理;合同同时对货物颜色、单价、长度、产品质量及包装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7日,哈勒娜公司向欣谦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修改上述订单,修改后的订单金额为204,467元。A系哈勒娜公司代理人沈某A,J系哈勒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群英,XX公司系哈勒娜公司指示欣谦公司交货的案外人公司。2014年1月8日,哈勒娜公司代理人A向欣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波及案外人XX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哈勒娜公司法定代表人J已向欣谦公司出具支付本案标的的保函。2014年2月19日17时06分,案外人XX公司向欣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波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已经与哈勒娜公司完成结算,结算数量哈勒娜公司代理人A将与欣谦公司联系。同日17时25分,哈勒娜公司代理人A向欣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波发送内容为具体结算表格的电子邮件确认应付款金额为204,467元+75米。一审庭审中,欣谦公司向法院陈述204,467元+75米的价格为206,979.50元。2014年2月21日,哈勒娜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欣谦公司支付三份合同的第一期货款117,183.60元。2015年12月2日,欣谦公司向哈勒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哈勒娜公司支付余款89,795.90元。一审法院认为,欣谦公司与哈勒娜公司签订的《棉布水溶绣订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欣谦公司已经依据哈勒娜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X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哈勒娜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哈勒娜公司抗辩曾另案向欣谦公司购买93M15109面料,后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欣谦公司赔款美金10,038.88元,因与本案无关,哈勒娜公司可另行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哈勒娜公司提出欣谦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哈勒娜公司盖章,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哈勒娜公司无论在与欣谦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或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中都以实际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履行了双方合同,故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哈勒娜公司主张欣谦公司迟延交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哈勒娜公司还希望通过2013年12月30日欣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波发送给案外人XX公司的邮件证明欣谦公司交货数量与订单不符,但从邮件内容上看“12月27号,单号F136-1,发漂白21匹,单匹长度14.8米(你们之前是按14米算的)……”又根据欣谦公司、哈勒娜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允许接受货物范围为+/-3%,邮件中反映的差异完全在合同约定的允许接受范围内,故哈勒娜公司该项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欣谦公司主张的要求哈勒娜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法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哈勒娜公司的逾期付款确实给欣谦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可以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欣谦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自欣谦公司律师函发起催讨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哈勒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欣谦公司货款89,795.90元。

二、哈勒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欣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795.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欣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哈勒娜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哈勒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哈勒娜公司认为,该公证书第16页2015年11月19日的邮件内容显示欣谦公司同意从本案的货款中扣除赔偿金48,735.36元,该公证书第12页2015年11月19日的另一份邮件也提到了退货。邮件是欣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哈勒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哈勒娜公司在2014年1月就已经将货一次性退给欣谦公司了。欣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从邮件的内容看,当时双方协商先由哈勒娜公司将货物退还给欣谦公司,但欣谦公司至今未收到货物,无法按照原先的承诺向哈勒娜公司退款。2、2014年2月20日哈勒娜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欣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哈勒娜公司认为,该邮件提出要求抵扣货款。欣谦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一份打印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邮件的主题与内容也无法对应。3、2014年1月21日的电子邮件。哈勒娜公司称,该邮件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发给法定代表人的,并认为其与物流公司对退货情况进行过核实,已经通过物流公司退货完毕,对退货的情况目前哈勒娜公司只有这份证据。欣谦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打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是哈勒娜公司内部发的邮件,欣谦公司是不知情的,该邮件无法证明哈勒娜公司所讲的退货事实。哈勒娜公司至今也没能提供其退货的相关证据材料。欣谦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哈勒娜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哈勒娜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哈勒娜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双方另案交易的93M15109面料赔偿款48,735.36元在本案货款中是否可以扣除。哈勒娜公司提出,其曾向欣谦公司购买93M15109面料,后发现质量问题,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约定欣谦公司愿意从本案货款中扣除48,735.36元,相关的货物已经退回了欣谦公司。欣谦公司认为,另案中双方93M15109的面料交易,欣谦公司并未与哈勒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欣谦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哈勒娜公司退还的货物,所以欣谦公司不同意哈勒娜公司提出在本案予以抵消的意见。根据哈勒娜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经公证的2015年11月19日的邮件,两份邮件除了提到扣除赔偿金外,还提到要将相关货物退给欣谦公司。欣谦公司认为其至今没有收到哈勒娜公司退还的货物,而哈勒娜公司至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的货物全部退给了欣谦公司。所以

本院认为,双方对另案中93M15109的面料的结算存在争议,该债权不确定,哈勒娜公司只能对确定的债权主张抵消,而不确定的债权不能作为抵消的标的。故上诉人哈勒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勒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上海哈勒娜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理庸

审 判 员  孙 歆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