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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2296号

: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娟,女,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8,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短袖T恤共计440件,加工费总金额为19,8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加工完成的401件短袖T恤(加工费18,045元)交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加工费。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8,045元未付。当事人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发票、工艺单。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4,611.5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交期出货,共逾期16天,反诉被告应偿付违约金14,436元。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件数交付货物,少交39件,应承担违约金175.50元。反诉被告应偿付违约金14,611.5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已经要求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18,045元的发票,表明反诉原告已经认可了交货数量及交货的时间,否则,反诉原告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第二,未按时交货的原因系由反诉原告导致的,与反诉被告无关。第三,加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当事人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反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工艺单。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T恤共计440件,合同总金额为19,8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被告同意按合同的正负3%作为合同短缺,如生产短缺大于合同数量3%,被告仍然需要的,经被告确认新的补足时限后补充交足的不算违约,否则视为违约;原告不能交货的,应向被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加工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时,按违约处理并向被告偿付延期违约金:逾期7天以内(含7天),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产品加工费总额的5%偿付违约金。2016年4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401件T恤,总货款为18,04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少交货39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少交货39件并不构成违约。理由:其一,根据系争加工合同的约定,如原告短缺数量大于3%,被告仍然需要的,经被告确认新的补足时限后补充交足的不算违约,否则视为违约,现反诉原告虽称其仍然需要货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反诉被告提出补货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给予反诉被告新的补足交货的时限,再加之,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认可反诉被告已经交付的货物的数量,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反诉被告少交39件货物并不属于违约。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货的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至今已逾4个月的时间,在上述期间内,反诉原告从未对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符合约定。因反诉被告不存在该项违约行为,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关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因系争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而反诉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故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时间是16天。反诉被告辩称,逾期交货系因反诉原告的原因所导致。对此,因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反诉被告辩称系争加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对此,

本院认为,因系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属过高,加之,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其损失的具体依据,故本院按照原告的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经本院核算,反诉被告应偿付反诉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8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8,0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28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50元,财产保全费200.45元,合计325.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窦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