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241号
原告:马会吉,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顾国升,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马会吉与被告顾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车费500元,共计1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状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承诺2016年1月22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马会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国升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马会吉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顾国升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顾国升向原告马会吉借款17000元,承诺2016年1月22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顾国升向原告马会吉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诉状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会吉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会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顾国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