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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行终29号

黎志文、黎志华等与藤县人民政府、梧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藤县人民政府,梧州市人民政府,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黎志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4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新。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法定代表人黄仕平,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孔兰,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庆,市长。委托代理人覃厚昌,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雨,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助理。原审第三人黎盛德。原审第三人黎志坚。原审第三人邝新奎。原审第三人黎明。原审第三人梁保成。原审第三人杨深芳。原审第三人黎志深。

上诉人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宁,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梁孔兰,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厚昌、陈雨,原审第三人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黎盛德、黎志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黎伟成与黄秀琼系夫妻,生育有黎志深、黎志文、黎志华、黎志新;黎志华与李月玲是夫妻关系;黎伟成在1994年去世,黄秀琼于2015年4月去世。2010年7月23日,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向黄秀琼核发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其中记载的0001号宗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黄秀琼,0001号宗地的小地名为四雁冲,四至范围是东山脊天水为界,南杨深芳责任山相邻,西屋边,北屋边,面积5.5亩,注记栏记载为黎伟成、黄秀琼、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六户共有。与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0001号宗地相邻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第三人杨深芳,杨深芳否认在黄秀琼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中“相邻周边权利人确认(宗地编号+签名)”栏上签名,认为该栏中“杨深芳”不是其本人所亲笔书写。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以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四雁冲1号山林权属属四雁口一组集体所有为由,向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撤销07160308号《林权证》的申请。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藤政决(2015)10号《关于撤销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的决定》,撤销了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

原告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及第三人黎志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附有关证据等材料,复议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予以受理。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还向第三人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他们参加行政复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三人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亦向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藤政决(2015)10号《关于撤销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四原告不服,向藤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在核发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前,林改工作人员对四雁冲0001号宗地外业现场勘界时,作为相邻权利人的杨深芳虽到了现场,但没有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上签名确认黄秀琼所指认的界线,杨深芳之后又与第三人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等向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据此认定其核发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是正确的。黎伟成在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核发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时已死亡,但是该《林权证》中的注记栏仍记载“黎伟成、黄秀琼、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六户共有”,即仍将黎伟成作为权利人进行登记,显然属于权利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复议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两被告提出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四原告诉称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0001号宗地系其承包、其长期对该宗林地进行经营管理等与本案无关。四原告提出黎伟成虽已死亡,但仍将黎伟成作为权利人进行登记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登记程序合法等各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黎伟成和黄秀琼夫妇的死亡,不影响黎伟成户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黎伟成、黄秀琼夫妇等人名下,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黎伟成和黄秀琼是夫妻,共同生育有黎志深、黎志文、黎志华(妻子是李月玲)、黎志新四个儿子。(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此前一直由黎伟成、黄秀琼夫妻承包,黎伟成、黄秀琼、黎志深、黎志文、黎志华、黎志新和黎伟成属同一户,户主是黎伟成。黎伟成虽已去世,但黎伟成户仍然存在。2、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所以,家庭成员是真正的承包者,在进行山林权属登记时,以何人作为代表进行登记,属于黎伟成户家庭成员内部的问题,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仍然将黎伟成登记为承包人,并无不妥。3、黎伟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死亡,黄秀琼也于2015年4月死亡,但是,这并不影响黎伟成户对承包山林的承包权,黎伟成、黄秀琼的儿子分户后也依法享有继承承包黎伟成户承包的山林和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各上诉人的上述权利不因黎伟成、黄秀琼的死亡而丧失,也不会因分户而丧失。

二、(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登记的山林一直是黎伟成户在经营、管理。自农村分田到户开始,(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登记的山林一直是黎伟成户在经营、管理,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从没有任何人对黎伟成户对上述林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过干涉。

三、(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林地登记程序合法。就林地登记程序来说,林改工作队和社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逐户落实登记,相邻各方均到现场指界确认,然后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或权属不明的做搁置处理,等查明或确认权属后再处理。(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林地登记公示时候无人提出异议,依法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没有相邻人进行指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藤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是不恰当的。上诉人请求:

一、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决(2015)10号行政决定书;

三、撤销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发证前对四雁冲0001号宗地现场勘界时,作为相邻权利人的杨深芳并没有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上签名确认黄秀琼指认的界线,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桂林改发(2009)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确权发证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登记程序合法,不是事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黎伟成在颁发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时已死亡,其民事权利依法已经终止,但是该《林权证》中的注记栏仍记载“黎伟成、黄秀琼、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六户共有”,显然属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事实错误。

三、上诉人所称其对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0001号宗地有长期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但是经营管理行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的决定》(藤政决(2015)10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黎盛德等人对0001号宗地发生使用权争议,象棋镇政府已受理,待象棋镇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后,权利人可重新申请发放林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藤政决(2015)10号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

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0年7月23日,藤县人民政府为黄秀琼核发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7160308号《林权证》),其中记载的0001号宗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黄秀琼,0001号宗地的小地名为四雁冲,四至范围是东山脊天水为界,南杨深芳责任山相邻,西屋边,北屋边,面积5.5亩,注记栏记载为黎伟成、黄秀琼、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六户共有。黎伟成与黄秀琼系夫妻,生育有黎志深、黎志文、黎志华、黎志新;黎志华与李月玲是夫妻关系;黎伟成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去世,黄秀琼于2015年4月去世。与07160308号《林权证》0001号宗地相邻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第三人杨深芳,杨深芳否认在黄秀琼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中“相邻周边权利人确认(宗地编号+签名)”栏上签名,认为该栏中“杨深芳”不是其本人所亲笔书写。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以07160308号《林权证》中四雁冲1号山林权属属四雁口一组集体所有为由,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撤销07160308号《林权证》的申请。2015年8月21日,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的决定》(藤政决(2015)10号),撤销了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

原告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黎志深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藤政决(2015)2号处理决定。2015年12月14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5)10号处理决定。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6)桂0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07160308号《林权证》、《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藤政决(2015)10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由于在核发07160308号《林权证》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对四雁冲0001号宗地外业现场勘界时,并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桂林改发(2009)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的规定,通知相邻权利人杨深芳到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导致杨深芳没有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上签名确认黄秀琼所指认的界线,该发证程序存在违法;且在发证时,黎伟成已去世,但该证仍将黎伟成作为权利人进行登记,属权利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原告认为四雁冲0001号宗地登记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藤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藤政决(2015)10号处理决定,撤销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上诉人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黎志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梧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并于申请当天即予以受理。立案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藤县人民政府,要求藤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与此同时,通知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藤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据以作出藤政决(2015)10号处理决定的材料和依据,并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2015年12月14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藤政决(2015)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因此,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一个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杨深芳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黎盛德、黎志深没有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藤县人民政府在核发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前,林改工作人员对四雁冲0001号宗地外业现场勘界时,作为相邻权利人的杨深芳虽到了现场,但没有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上签名确认黄秀琼所指认的界线,杨深芳之后又与黎盛德、黎志坚、邝新奎、黎明、梁保成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对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进行核发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黎伟成在1994年已去世,但被上诉人核发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时仍然将黎伟成作为权利人进行登记,权利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藤县人民政府在杨深芳等人提出异议后,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藤政决(2015)10号处理决定,撤销藤林证字(2010)第07160308号《林权证》中0001号宗地登记内容并无不妥。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梧州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维持了藤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也是清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志文、黎志华、李月玲、黎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陈少培

代理

审判员  陈国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中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