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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352号

张宗伍与叶春容、董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宗伍,叶春容,董建明,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352号

原告:张宗伍,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春容,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董建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明。

原告张宗伍与被告叶春容、董建明、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容、董建明、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春容、董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3月29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春容、董建明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春容、董建明、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春容、董建明、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壹万元每月利息贰佰元。借款利息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壹万元。借款经债务方和财产共有人董建明同意并承诺借款为叶春容和董建明结婚后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春容、董建明在债务人处签字。借款协议尾部注明“此债务由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春容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叶春容、董建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春容、董建明出借了款项,二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壹万元每月利息贰佰元,即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叶春容、董建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对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春容董建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春容、董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宗伍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4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叶春容、董建明、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颖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