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238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
负责人:李维佳。
委托代理人:杨智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波,男,汉族,1987年2月4日生。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诉被告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4550元/月,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日),截止2016年7月13日拖欠租金为43200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滞纳金为2160元,上述款项合计453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云AP0E**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租金为455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43200元(租金4550元/月,欠租9.49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2160元(43200元×5%)。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与被告郑波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租赁车辆世嘉1.6T品尚云AP0E**一辆(具体详见车辆交接清单);
三、由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拖欠的租金、滞纳金45360元(按4550元/月,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拖欠租金为43200元,滞纳金为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