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559号原告王宝香,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道怀,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王宝香诉被告郭道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晓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道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香诉称,被告系皮鞋生产厂家,在璧山区皮鞋小区生产皮鞋。原告系皮鞋材料供应商,皮鞋材料厂位于璧山区奥康工业园区。2015年11月26日前,原告一直向被告的皮鞋生产厂供应皮鞋材料。因被告一直拖欠材料款未付,后就未向其供货。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了原告货款一万元,并在欠条注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道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郭道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该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宝香货款贰拾伍万肆仟元,大写人民币254000元。(送货单在出此欠条后退还予欠款人)。欠款人:郭道怀,欠款人身份证:,2015年11月26日”。另,该欠条上还备注有“9/12收壹万元(¥10000元),中国银行”字样。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原告是皮鞋材料供应商,被告是皮鞋生产商,他们长期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往来有收发货单但是在核账后就归还给被告了,另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本人出具。在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44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被告郭道怀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及欠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郭道怀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郭道怀现尚欠原告货款244000元未支付,举示有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道怀在原告王宝香处购买皮鞋材料,原告王宝香按约向被告郭道怀提供了上述货物,被告郭道怀亦以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郭道怀现尚欠原告王宝香货款244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道怀支付所欠货款2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郭道怀迄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计算标准应为被告郭道怀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以尚欠货款2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道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宝香支付欠款244000元,且应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以尚欠货款2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740元,以上合计6700元,由被告郭道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郭道怀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