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克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玉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胜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应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传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克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学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刚。再审申请人成克学、王永贤、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杨学琴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贤、成克学、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杨学琴申请再审称,一、王玉刚在自己的墙上开了两个新门洞,使联建房由封闭空间变成了开放性通道,给住户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
二、通道是联建房的住户在自己房屋建设范围内修建,与王玉刚无关。王玉刚进出地下室有其他通道口,通道不是其唯一通道。王永贤、成克学、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杨学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地下室门洞外本身为开放的通道,不存在将封闭空间变为开放空间的事实,王永贤等八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门洞对联建房住户的人身安全构成安全隐患,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生效的(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玉刚在争议通道铁门黔右侧有一门洞用于装卸货物,在保证安全及不影响联建房内居民出入的情况下,王永贤等联建户对王玉刚在此处装卸货物的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审基于以上生效判决,并要求王玉刚在装卸货物时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对其在地下室门洞处装卸货物的行为予以一定保护并无不当,符合相邻关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基本原则。
二、王永贤等八人在再审中提交的照片、图纸等证据,在内容上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未能在原审未依法提交的部分证据亦未提供客观理由,故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三、王永贤等八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事由,未提供具体理由和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王永贤、成克学、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杨学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永贤、成克学、钟玉波、廖胜明、胡应国、凌传树、成克伟、杨学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