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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但启萍与被告宋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但启萍,宋军,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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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265号

原告:但启萍,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阳市。

被告:宋军,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被告:王琴,女,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但启萍与被告宋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启萍,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启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60000元,约��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通过银行将借款60000元转至被告宋军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催要,二被告才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给我,对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称其另行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宋军、王琴向原告但启萍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宋军书写借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遂通过织金惠民村镇银行转账60000元至被告宋军账户内。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中,被告宋军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

原告但启萍与被告宋军自愿达成“由被告宋军、王琴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但启萍借款本金30000元”的协议。后因被告宋军未通知其妻王琴到庭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本院未按该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但启萍与被告宋军、王琴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就借款本金60000元和低于年利率36%的利率约定有效,对高过年利率36%部分利率的约定无效。鉴于被告宋军在诉讼中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给原告的高于年得率36%部分的利息,且与原告达成“由被告宋军、王琴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但启萍借款本金30000元”的协议,被告王琴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但启萍、被告宋军认可协议的内容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江军同意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军、王琴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但启萍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宋军、王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卫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