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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1484号

张天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天义,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484号原告张天义,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XX,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

原告张天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项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与其亲戚李超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义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