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208号
原告:朱桂英。
被告:金建芳。
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金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建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8日,被告金建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条上“利1.5”系原告本人所书写。被告金建芳偿还了18000元,余款至今款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芳应偿付原告朱桂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628元,由被告金建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丽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盛雨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