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850号
原告:冯红彩,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生,现住栾城区。
被告:刘书海,男,汉族,1955年9月4日生,现住栾城区。
被告:李伟根,男,汉族,1955年4月9生,现住栾城区。
原告冯红彩与被告刘书海、李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海、李伟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年息30%,但到期被告未还款,只是再次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6月26日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按年息30%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还款,但到期二被告未偿还。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冯红彩现金五万元整。注明:以前打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备注期限2016年5月25号至2016年6月25号归还(因以前借条本人未拿着)”。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满,二被告应依约偿还,但原告主张按年息30%计息,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借条未约定利息,其次原告所述2016年2月25日借条其未向法庭出示,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海、李伟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