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469号
原告:胡顺彬,男,生于1976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胡涵,男,生于2001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胡顺彬,男,生于1976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洪洲大道东段29号301。
法定代表人:段闵。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顺彬、胡涵与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顺彬、胡涵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顺彬、胡涵撤回对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原告胡顺彬、胡涵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