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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236号

陈小根与张金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根,张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236号原告陈小根,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财,男,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根与被告张金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根及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张金财及委托代理人金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根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69亩土地使用权;2、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年每亩900元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其任职期间占用了35.58亩耕地,名为种植桔树,但不加以管理,土地出现荒芜现象。2011年8月政府开展完善土地延包工作,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确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七户农户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占用的35.58亩土地范围内,其中原告享有0.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虽经镇村两级组织出面协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将其占用的土地返还,为此,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村委协调后暂撤诉,但争议依然未果,后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35.58亩并支付相应土地使用费,获一审法院支持。因二审法院认为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各农户的土地权益至今未得实现。据此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起如上诉请。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2011年8月根据大稳定小调整后,原告取得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16年6月2日村民委员会确认的部分农户调整土地后实际坐落位置。证明原告确权的0.69亩土地在被告使用的35.58亩范围内;3、2015年7月10日证明。证明村民要求对被告多流转的土地依法处理;4、2015年7月12日长征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的坐落位置及种植情况;5、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价格通知。证明历年的土地流转价格标准。

被告张金财辩称,对涉讼土地的面积、坐落位置、土地组成、种植现状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其自1976年至2010年,任生产队队长20多年。1999年第一轮土地发包时的政策是30年不变,现在还没有满30年。2、2002年9月8日召开长征村第一小组扩大会议,会议纪要内容就是相关农户自愿放弃、自报种植面积,自负盈亏方针,政策长期不变。2002年9月18日会议正式确定第一次会议的精神,落实种植计划,根据各户充分考虑确定2003年种植柑橘和粮食面积。当时很多农户因为税费负担,家庭外出人员较多等原因都不愿意种植,自愿放弃导致土地抛荒。3、被告种植涉讼土地后较长时间内并无村民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是因为涉讼土地面临拆迁,土地增值引起的。4、涉讼土地种植状况不善是因为政府提供的柑橘苗有问题,被告已尽最大努力。故被告的种植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承包土地是14.42亩;2、2003年3月25日情况说明。证明自2003年至今涉案土地形成现状的历史原因;3、1998年-2010年10长征村一组承包面积汇总表。证明原告实际种植土地面积情况;4、2002年9月18日会议纪要及2003年桔田、稻田新发展面积凭证。证明事实上种植面积,维持到现在状况是原告自愿的,不存在被告抢占的事实;5、2016年8月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土地上还存在部分桔树和水稻田,被告管理的很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因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不愿种植承包地,时任村民组长的被告,为防止土地抛荒,即在35.58亩土地上种植桔树。该地块由三块组成,第一块地15.92亩,东至杨富民宅、南至水泥路,西至周水忠房屋,北至长征四组地块田埂,第二块地8.18亩,东至杨富民宅西水泥路,南至张金法宅后,西至水泥路,北至水泥路,第三块地11.48亩,东至张金法宅西水泥路,南至水泥路,西至袁宝兴宅,北至水泥路。至目前在第一、第二块土地仅有零星的桔树。第三块上有3.25亩成片的桔树和桃树(交叉种植)。近年来,原告等村民认为被告未与村民小组或涉讼土地农民订立流转合同,更未明确流转时间,至今也未支付流转费用,要求被告腾退涉讼土地并支付相应土地使用费。被告则认为其根据当时政策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被告才种植桔树,事实上原告已放弃了涉案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种植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双方为此产生争议,遂涉讼。另查明,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针对该组于2011年6月重新确权后根据新颁发的承包权证对部分农户的土地进行实际分配,并由村民委员会确认。其中原告的0.69亩土地(东至顾卫东土地、南至水泥地、西至孙兰芳土地、北至水泥地)核定分配在被告目前使用的35.58亩范围内。又查明,目前被告在涉案土地上部分种植有水稻,最迟收获期在2016年11月底。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同时结合村民委员会确认的调整土地分配坐落四址,可认定原告有0.69亩的确权土地在被告目前使用的35.58亩土地范围内。虽然,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土地流转关系,但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原告已放弃了相关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放弃或转让承包地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故被告认为原告对系争土地已放弃之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流转未约定期限,视为不定期,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鉴于涉讼土地上已无成片果树,为贯彻物尽其用原则,同时考虑部分土地上另有短期农作物,立即归还土地将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待本次农作物全部收成后再返还原告为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土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无流转费约定,故原告主张前期的土地使用费本院难以悉数支持,但事实上在本案诉讼之前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第一村民小组代替相关农户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及支付使用费的相关请求,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结合涉案土地的历史情况、被告的投入和收益、政府确定的土地流转价格酌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财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坐落于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一组0.69亩土地(东至顾卫东土地、南至水泥地、西至孙兰芳土地、北至水泥地)予以腾空后交付原告陈小根;

二、被告张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币600元/亩标准计算的0.69亩土地使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