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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053号

池东晶、任磊等与杨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池东晶,任磊,王海滨,杨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053号

原告:池东晶,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磊,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海滨,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保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庆。

原告池东晶、任磊、王海滨与被告杨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池东晶、任磊、王海滨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琮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东晶、任磊、王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被告杨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东晶、任磊、王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杨保成赔偿

原告:1、池东晶医疗费5017.93元、误工费178.38元、护理费178.38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2、原告任磊医疗费5296.6元、误工费178.38元、护理费178.38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3、王海滨医疗费74920.34元、护理费891.9元、误工费5797.35元、营养费62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疾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333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被告赔偿9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20时33分,原告王海滨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19省道387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保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的挂车相撞,致王海滨、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池东晶、任磊、王亚芳及杨保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杨明磊受伤,两车损坏。

被告杨保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相撞错误,事实是原告撞被告,原告的车损不是事故责任造成的,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车造成的,且是报废车辆,不应由被告方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20时33分,原告王海滨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219省道387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保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的挂车相撞,致王海滨、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池东晶、任磊、王亚芳及杨保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杨明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池东晶、任磊受伤被送往汝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7天。池东晶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双眼皮肤组织损伤;3、右肩部皮肤闭合性损伤;4、胸部闭合性软组织挫伤;5,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挫伤;6、右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017.93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3、清淡饮食;4、不适随诊。任磊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左枕部硬膜下血肿;3、左眼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眶骨折;;5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鼻骨骨折;7、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8、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296.6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王海滨受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胫骨开放性骨折;2、股骨粉碎性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4798.84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王海滨伤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天中法医临床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海滨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注:根据二级医院收费标准,王海滨二次住院取固定物无意外情况下,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王海滨所有的事故车辆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驻和价评汝(2016)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令人价值为333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海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保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海滨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同向行驶与前方车辆相撞,结合本案双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碰撞部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王海滨、被告杨保成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80%、20%的责任。原告池东晶、任磊请求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之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保成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报废的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保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池东晶: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017.9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0元(30元/天×6天);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78.38元(29.73元/天×6天);⑷误工费,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78.38元(29.73元/天×6天);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00元。2、任磊: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296.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10元(30元/天×7天),原告请求1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08.11元(29.73元/天×7天),原告请求178.38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⑷误工费,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08.11元(29.73元/天×7天),原告请求178.38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00元。3、王海滨: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4798.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0元(30元/天×30天);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0元(20元/天×30天);⑷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891.9元(29.73元/天×30天);⑸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5767.62元(29.73元/天×194天);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00元。⑺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⑻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青状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⑼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7000元;⑽车辆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33316元;⑾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000元。上述池东晶、任磊第⑴、⑵项及王海滨第⑴、⑵、⑶、⑼项分别计款5197.93元、5476.6元、83298.84元,由被告杨保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元、1000元、8000元;各自余款4197.93元、4476.6元、75298.84元,由被告杨保成分别赔偿839.59元(4197.93元×20%)、895.32元(4476.6元×20%)、15059.77元(75298.84元元×20%);上述池东晶、任磊第⑶、⑷、⑸项及王海滨第⑷、⑸、⑹、⑹、⑺、⑻项分别计款456.76元、456.76元、32936.12,分别由被告杨保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王海滨第⑽、⑾项计款34316元,由被告杨保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32316元,由杨保成赔偿6463.2元(32316元×2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成分别赔偿原告池东晶、任磊、王海滨各项损失2296.35元、2352.08元、6445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池东晶、任磊、王海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池东晶、任磊、王海滨负担600元、被告杨保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