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许家惠,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许文秀)许文秀,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日荣友绘)日荣友绘(曾用中文名王若红),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日本东京都荒川区西尾久8丁目45-11。委托代理人谭光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反诉第三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地址上海市南昌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荣,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施健。委托代理人赵玉华。
原告(反诉被告)许家惠诉被告(反诉被告)许文秀、(反诉原告)日荣友绘、第三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上海科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睢洁、荣琼英和
人民陪审员梁联瑞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鉴于被告日荣友绘居住在日本东京都荒川区西尾久8丁目45-11,我院特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回函称已将上述法律文书转递相关国家中央机关送达。同年12月3日,被告日荣友绘委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谭光中律师代理本案并至本院提交应诉材料,当日提出反诉。同年12月8日,被告日荣友绘不服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于作出1998年7月2日作出的准予王枫与许家惠的结婚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予以维持。同年12月28日,被告日荣友绘经本院释明,暂撤回本案反诉请求。同年12月29日,被告日荣友绘以本案原告许家惠为被告另案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惠、被告许文秀、被告日荣友绘的委托代理人谭光中及第三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上海科协”)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赵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荣友绘当庭申请
法官助理吴瑛回避并提出反诉,本院驳回了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同年5月23日、5月26日,被告日荣友绘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静安区档案馆和静安区民政局调查王枫与许家惠的婚姻登记档案等资料,经合议庭审查后,均予以准许。同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日荣友绘的反诉不予受理。同年7月6日,被告日荣友绘对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同时申请法官朱睢洁回避,本院驳回了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同年8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583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日荣友绘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惠诉称,其与亡夫王枫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亡夫王枫于2013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许文秀系原告许家惠同他人所生之女、系王枫继女,被告日荣友绘系王枫之女。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第三人上海科协(即王枫生前所在单位)签署《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嗣后,被告日荣友绘反悔,导致第三人无法发放抚恤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以下简称《分配记录》)有效。
被告许文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日荣友绘辩称并提出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伪造身份获得看护人、监护人地位后在王枫住院期间存在触犯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犯有间接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其与医生一起共同对脑梗患者王枫偷偷地实施了拔掉氧气管、鼻饲管、呼吸气管等维持生命的装置,直接导致王枫停止自主呼吸。其次,原告假冒他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假冒住所户籍与王枫结婚,并在未办理任何离婚手续的前提下,采用与现配偶孙敦亮办理离婚手续的虚假陈述内容、虚假抚养协议书及虚假的王枫和许家惠照片等方式,于1998年7月2日成功地骗取了沪(98)静结字第1199号《结婚证》。原告为骗取其本人和被告许文秀的上海市户籍又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虚假诉讼,最终与孙敦亮共同结伙骗取了2002年11月27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颁布的(2002)怀民一初字第1583号《抚养变更·含确认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这一切又最终导致原告获得王枫正式妻子的身份。原告以上一切所作所为目的明确就是为了钱,为了满足她不断膨胀地掘取金钱欲望,通过一系列伪造身份开公司等手段,在上海被怀疑已获得三千万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收入,其中于2013年12月31日转入她名下的王枫原所居住使用的愚园路XXX弄XXX号房产共两层,目前该房产约8万一平米(估价约超过800万人民币)。现被告日荣友绘将原告许家惠、被告许文秀列为反诉被告、第三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案外人孙敦亮列为反诉第三人,反诉要求:1、请求撤销《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并确认该协商记录违法无效;2、请求确认反诉原告日荣友绘系王枫和案外人徐某某的遗产及王枫和案外人徐某某一切合法财产权利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财产包括:本市静安区愚谷村愚园路XXX弄XXX号2层房屋的租赁权、居住权、使用权及该权属权益上派生出的任何财产收益,任何财产收益指租金收益、变卖的市场价),请求确认反诉原告日荣友绘与反诉被告许家惠、许文秀之间不存在任何属于共有财产的法律关系;3、请求确认反诉被告许家惠、许文秀不是王枫和案外人徐某某的遗产及王枫和案外人徐某某一切合法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财产范围同诉请二);4、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日荣友绘对本市静安区愚谷村愚园路XXX弄XXX号2层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享有分配该房屋居住使用权上派生出来的财产性收益(租金收益、转让性收益);5、请求确认第三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直接实现反诉原告日荣友绘系王枫遗产及一切王枫合法财产性权益的唯一合法继承权及居住使用权的权益及利益的(完整且全部)落实;将王枫抚恤金的全部款项给予反诉原告日荣友绘继承;6、请求同时确认并判令反诉被告许家惠自1998年7月2日起至今利用王枫工资、老干部生活津贴、补贴等存款,同时并利用王枫老干部人脉、影响力设立诸多公司、投资股权、开设各类门店所获的权益、利益均全部归还反诉人;7、请求确认反诉原告日荣友绘系王枫生前所遗留下来的文化遗产、遗品等(即两枚金质军功勋章——一枚是淮海战役、一枚是渡江战役、一付金丝边眼镜、一支派克笔、一支罗来富来克丝照相机、三块会打簧的金怀表、一对明朝刻花蟋蟀罐、五只百年以上的古座钟、挂钟和一些藏画)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和收藏人;8、请求确认反诉原告日荣友绘系案外人徐某某生前合法财产的继承人(财产包括: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转业费、平息西藏叛乱特殊津贴、十五年左右的西藏高原生活特殊津贴、案外人徐某某名下债权国库券存款共计50万元);9、请求确认反诉原告日荣友绘交付给王枫的赡养费共计约47万余元(1991年9月许交付300万日元约人民币17万余元和1997年4月许交付500万日元约人民币30万余元)为反诉原告日荣友绘的财产和日荣友绘家庭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作出沪(98)静结字第1199号结婚登记行为,对王枫与许家惠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2013年10月15日王枫死亡。2014年1月29日,原告许家惠(以王枫配偶身份)、被告日荣友绘和许文秀(均以王枫女儿身份)签订了《分配记录》,约定:“王枫同志抚恤金总金额:154,746.00元(壹拾伍万肆仟柒佰肆拾陆元),经三方协商分配方案如下:许家惠获得:68,746.00元,王若红(即本案被告日荣友绘)获得:43,000元,许文秀获得:43000元。……”第三人上海科协的老干部办公室在日期处加盖公章。2014年8月8日,第三人上海科学出具《关于王枫同志去世抚恤金发放事宜》,指出:“王枫同志生前系我会离休干部,……但因王枫家属(可享有抚恤金资格的相关人员)对抚恤金发放的意见至今未达成一致。由此使正常抚恤金发放程序受阻。等待王枫家属对抚恤金发放意见一致,均无疑义的情况下,我们将按规定如数发放。……”2015年12月8日,被告日荣友绘不服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于作出1998年7月2日作出的准予王枫与许家惠的结婚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静行初字第24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6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行终4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各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分配记录》有效。
被告日荣友绘抗辩称原告许家惠系伪造身份与王枫结婚,在王枫住院期间存在触犯遗弃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等,故其并非王枫配偶,无签订《分配协议》的资格,应对其给予刑事制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日荣友绘对上述抗辩事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加之,《分配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事由,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日荣友绘提出应给予原告许家惠刑事制裁等主张,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许家惠、被告许文秀和被告日荣友绘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日荣友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许家惠、被告许文秀可十五日内,被告日荣友绘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睢洁
审 判 员 荣琼英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