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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305号

张岐与李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岐,李殿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305号原告张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殿梅,女,51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岐诉被告李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殿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岐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结算利息1800元,本金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5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10000元×29个月×0.015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殿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殿梅2013年2月14日在原告张岐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结算利息1800元,本金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岐出具了2013年2月14日被告李殿梅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利息清单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岐与被告李殿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张岐主张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岐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5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10000元×29个月×0.0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殿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