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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854号

王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某,张雪,刘力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刚,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雪。

原审

被告:刘力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刘力荣之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张雪、刘力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刚、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原审被告张雪及原审被告刘力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案中不合理的误工费20815.67元,护理费11048.32元,共计31863.99元。2、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长,我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出险时间至鉴定前一日120日,原告王某提供的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明显造假,需提供王某停发工资真实证据。

二、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提交护理人员证据不足,真实性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孟臣及李秀英护理标准80.06元/天,偏高。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张雪、刘力荣没有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刘力荣、渤海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万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87701元,后又变更为7983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庆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张雪、潘庆友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及过错程度等诸因素,本案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被告张雪对原告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潘庆友对原告王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张雪有合法的驾驶证,且被告刘力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刘力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雪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27652.5元,原告王某主张27490.5元,视为放弃部分主张,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49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4199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935.4元,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误工费不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原告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法律也未禁止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为20815.67元(29222元/年÷365天×2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913.2元,护理人员王孟臣系原告之父,提交王孟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顺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主张按建筑行业141.4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李秀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孟臣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二护理人系在城镇居住,护理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1048.32元(29222元/年÷365天×18天×2人+29222元/年÷365天×102天)。原告王某其他合理损失: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鲁N×××××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款31990.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22393.35元(31990.5元×70%)。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63.9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鲁N×××××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雪按比例赔偿1540元(2200元×70%)。被告张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457.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雪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5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力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3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5元,被告张雪负担17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误工费是否过高?二、护理费是否过高?关于误工费是否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用工协议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均对被上诉人误工费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关于护理费是否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其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认定护理费适宜。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李连冰

代理

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