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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11号

赵伦兵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伦兵,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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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11号

原告:赵伦兵,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416X(1-4)。

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泽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珠,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赵伦兵诉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周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丁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勇与周珠系同一人。2014年5月,周珠招用赵伦兵进入义兴公司承建的南翔汽车智慧城工地干活。2015年4月工资累计23130元,在赵伦兵的多次催要下,周珠对劳务费出具欠条。后虽经多次催要,周珠、义兴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义兴公司辩称:义兴公司与赵伦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义兴公司南翔项目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故义兴公司没有向赵伦兵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周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翔智慧汽车城9#-16#楼工程由义兴公司承建,义兴公司将瓦工工程分包给许庆,许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珠。周珠对外招录了赵伦兵等人负责劳务工作,赵伦兵等人从周珠手中领取劳务费。2015年2月15日,周勇向赵伦兵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赵伦兵现金20000元整;今欠到赵伦兵人民币3130元整,本款属工人工龄奖。欠条出具后,虽经赵伦兵多次催要,周珠一直未能支付。2015年6月19日,周勇作为瓦工班组长与许庆共同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及《承诺》,载明:周勇瓦工班组在义兴建安公司南翔智慧汽车城14#、16#楼所干工程款合计1230480元,已付工程款1115000元,下剩115480元,现全部结清。如周勇欠工人工资与合肥义兴建安南翔智慧汽车城项目部无关,并承诺若本班组有工人投诉工资违法,由本人全权负责。2015年8月28日,义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核实:我公司南翔汽车智慧新城9#-16#楼项目瓦工带班班长周勇与周珠(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该班组在我公司南翔汽车智慧新城9#-16#楼项目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伦兵由周珠招用且仅提供劳动力,周珠支付的也仅仅是人工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周珠尚欠赵伦兵劳务费23130元并出具欠条,故赵伦兵要求周珠支付劳务费231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义兴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周珠出具的欠条中亦无义兴公司的盖章,且赵伦兵提供的《证明》中载明���周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故赵伦兵要求义兴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伦兵劳务费23130元;

二、驳回原告赵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80元,合计458元,由被告周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