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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643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4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长方,系该行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李公平,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李公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李公平与原告签订冠辛农信借字(2008)年第901583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1.2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罚息条款及复利条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公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上浮4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公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将原名“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2008年9月1日被告李公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三、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公平办理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李公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20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19,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公平。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公平未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包含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中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李某1、李某2提供保证担保,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自愿一并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公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公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未能归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偿还利息的违约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上浮4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公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 涛 来源: